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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重磅】工商总局出台规定委托地方受理商标注册申请

2021-06-10 15:06:52 | 275 | 权盾知产

     为方便申请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,推进商标注册便利化,加强对委托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受理商标注册申请工作的管理,工商总局制定了《委托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暂行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暂行规定》,于9月1日起开始施行。

     《暂行规定》指出,县级以上(以省会城市、地级城市为主)工商、市场监管部门受工商总局商标局(以下简称商标局)委托,在地方政务大厅或注册大厅设立商标注册申请受理窗口,代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等业务。申请单位填写相关材料后由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工商、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送工商总局商标局,经批准公告后可开展受理业务。

     《暂行规定》明确了商标局、受托单位、受理窗口的工作职责,要求受托单位及其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,廉洁自律,忠于职守,文明服务。对违反本规定的受托单位,商标局将对其通报批评,情节严重者,将责令其停止工作进行整顿,直至取消委托业务,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。
 


 

     附通知和《暂行规定》

     工商总局关于印发《委托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暂行规定》的通知

     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、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,总局机关各司局、直属单位:

     为方便申请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,推进商标注册便利化,加强对委托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受理商标注册申请工作的管理,工商总局制定了《委托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暂行规定》,现予印发,请遵照执行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    工商总局

   2016年8月31日

     委托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暂行规定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     第一条 为方便申请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,推进商标注册便利化,加强对委托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(以下简称受托单位)受理商标注册申请工作的管理,特制定本规定。

     第二条 县级以上(以省会城市、地级市为主)工商、市场监管部门受工商总局商标局(以下简称商标局)委托,在地方政务大厅或注册大厅设立商标注册申请受理窗口,代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等业务。

     第三条 县级以上(以省会城市、地级市为主)工商、市场监管部门拟开展商标注册申请受理业务的,须填写《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商标注册申请受理业务审批表》(附表),由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工商、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送商标局。按照便利化原则,兼顾区域分布、商标申请量等因素,经审核确有设立必要且具备运行条件的,经商标局批准并公告后开展受理业务。

     第四条 商标局工作职责:

     (一)确定受托单位受理业务范围和受理区域范围;

     
     (二)制定工作规程、业务质量标准和业务质量管理办法;

     
     (三)根据业务工作需要,对受托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;

     
     (四)对受托单位商标注册申请受理和规费收缴等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。

     第五条 受托单位工作职责:

     (一)负责商标受理业务机构设置、人员安排、网络联通建设、办公场所和相关设备配置;

     
     (二)根据商标局有关规定,制定和落实业务质量管理办法;
 

     (三)加强与商标局业务联系,定期向商标局汇报工作;
 

     (四)办理商标局委托的其他工作。

     第六条 受理窗口工作职责:

     (一)在政务大厅或注册大厅设置“商标受理业务”的明显标识;
 

     (二)负责指定区域内商标注册申请受理、规费收缴、代发商标注册证等工作。接收、审核商标注册申请文件,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注册申请确定申请日;
 

     (三)做好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管理工作;
 

     (四)开展商标注册申请相关业务的查询、咨询等服务性工作。

     第七条 受托单位及其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,廉洁自律,忠于职守,文明服务。

     (一)严格遵守有关法律、法规及商标局有关规定,结合自身实际情况,制定相关规章制度。建立优良工作秩序,提供优质高效服务;
 

     (二)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。加强账务管理,不得超范围、超标准收取费用;收取规费应按期如数上缴,不得擅自挪用、滞留,保证国家规费的安全;
 

     (三)依法行政,公正廉洁。不得泄漏或越权使用未公开的商标注册申请信息,牟取不当利益。

     第八条 对违反本规定的受托单位,商标局将对其通报批评,情节严重者,将责令其停止工作进行整顿,直至取消委托业务。

     对违反本规定,产生恶劣影响并造成损失的,视具体情况追究受托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行政或法律责任。

     第九条 本规定由商标局负责解释。

     第十条 本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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